章法处理酒驾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身份证号35068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酒驾),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律师:章法 肖林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酒驾),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章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路由南往北方向古玩城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2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当事人血(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余某伟的证言,被告人余某伟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查证录像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其主动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没有任何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其归案后发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接受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措施,深刻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的醉驾行驶没有造成任何事故,没有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动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没有任何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终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以及量刑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14)刑事判决非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量刑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非确定之日起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